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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数字电影产业需注意三个问题

  • 发布日期:2007-03-17 浏览次数365
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的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专题片以及体育、文艺节目和广告等,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符合技术要求的数字信号还原成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数字影院系统由节目源、胶片转数字处理与制作、数字发行版制作、发送与传输、影院的接收与放映系统和加密等环节构成。这其中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很多的法律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讲,这些法律问题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权利保护;二是行业管理;三是技术规范。
 
一、数字电影节目源著作权保护
 
数字电影就其作品的性质而言依然是电影作品或影视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类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一)电影胶片数字转换的著作权保护
 
目前数字影院的节目源主要还是来源于胶片拍摄的电影。胶片需要通过数字转换处理成为数字信号(以下简称数字转换或胶转磁)。
 
1.数字转换后的权利人依然是制片者
 
(1)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2)电影作品的数字化并不产生新的作品
 
关于作品数字化是否形成新作品的问题,在我国司法界曾经争论过一段时间。但现在已很明确,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3)未经许可的胶转磁不得作为数字影院的节目源
 
由于以胶转磁形成的数字影院的节目源其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胶片电影的制片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制片者的许可,不得复制、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和放映。
 
2、数字转换时要注意裁剪与校正行为恰当性
 
(1)胶转磁过程中的裁剪和处理
 
数字转换首先要通过胶转磁的设备将胶片转换成数字信号。转换方式一般不会对著作权保护问题构成实质性的差别,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可以不用管它。
 
(2)胶转磁过程中的校正和修复
 
胶转磁完成后,将进行一系列基于数字信号的处理和制作,这种处理需要一个一个镜头地做,在制作精度要求高的情况下,甚至要对画面进行局部校正。如果胶片较为陈旧、有较大划痕或破损,可以通过专用的修复软件进行修复。
 
(3)注意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从理论上讲,在胶转磁完成后的裁剪与校色均有侵犯电影作品的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的可能。至于,企业或行业的规范与指南中,是否要做出提示和限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如果裁剪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从法律角度来判断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征得电影作品制片者的同意是另外一个问题。
 
3.电影作品权利的保护期
 
未经许可的胶转磁电影不得作为数字影院的节目源,但是也有例外,比如超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著作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二)数字拍摄电影节目源的著作权保护
 
数字拍摄的电影是数字影院的又一种节目来源。它采用的是高清晰度电视(HDTV)电影数字摄像机摄制而成,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以数字拍摄的电影和传统的胶片电影没有区别。其著作权的保护适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规定。
 
由于以数字拍摄的方式制作数字影院的节目源,属于电影摄制行为,所以更多的法律问题体现在《电影管理条例》和《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的适用等方面。
 
(三)其他节目源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1.其他节目源将促进数字影视的融合
 
源于电视的大型演出、音乐会、体育比赛、教育讲座等数字HDTV转播信号,也将是数字影院节目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得数字影院成为HDTV的一种高端应用,促使影视融合。
 
2.著作权法对其他节目源的法律保护
 
(1)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摄制权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摄制权,即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如果数字影院以卫星传播、信息网络或者数字光盘等形式传输和发送,将会涉及上述权利的许可使用问题。
 
(2)大型演出和音乐会中表演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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