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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的修订这我见 国家的高度重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6-02  来源:中国户外广告传媒网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7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5年多的时间。近几年来,我国的广告业得到了迅猛发展,而经济形态的变化也带来了一些亟待规范的新问题。作为广告监管领域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广告法》也应当跟上时代的步伐,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以适应目前广告监管工作的迫切需要。可喜的是,《广告法》的修订已经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修订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开展。笔者现结合基层工作实际,谈几点修订的意见和建议:
  一、《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我国的国旗、国徽、国歌,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但在日常监管中,我们发现有的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的是外国的国旗和外国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如使用美国的国旗,使用白宫的形象,使用外国总统的形象等。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因此,建议修订时应当规定为:“广告不得使用我国和外国的国旗、国徽、国歌,不得使用我国和外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二、《广告法》中有的条款虽然有禁止性规定,却没有罚则,进而造成在执行中缺少刚性,无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但在后面的法律责任一章中一线执法人员找不到相对应的罚则。为此,笔者建议修订时补充这方面的罚则,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三、《广告法》未赋予广告监管机关对发布违法广告的相关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经营款等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众所周知,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制止违法广告的出笼。因此,建议修订时补充这方面的内容,并规定若当事人擅自销毁、转移被查封的涉案物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眼下,许多消费者对电视台播放电视剧和电影时插播广告的做法反映强烈,而且一些挂角广告和游动字幕广告不仅分散了观众的注意力,有的甚至遮挡了影视剧的台词,影响了观看效果。建议修订时明确规定电视台播放影视剧时插播广告的次数和时长,禁止发布挂角广告和游动字幕广告,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对违法电视台的罚则。尽管国家广电总局出台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广电总局61号令,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了上述内容,但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而已,如果将其纳入《广告法》调整的范畴,提升到法律的层面,必将成为新《广告法》的一大亮点,受到人民群众的大力拥护。
  五、当前,医疗广告中普遍含有保证治愈、有效率、利用医患形象进行宣传等内容,有的广告不论大病小病,都声称如不及时治疗会加重病情,危言耸听,吓唬患者。但现行《广告法》中未提医疗广告,目前相关部门的执法依据是2006年工商总局和卫生部联合公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建议将规范医疗广告的内容写入《广告法》,对医疗广告的发布活动作出具体规定。
  六、现行《广告法》的罚则中多数是以广告费用作为处罚的基数——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办案中,这样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来说,简直就是九牛一毛。有的违法广告案件涉及的就是一张纸,如我们常见的经营者在店内贴着用大张纸写的“全市最低价”,此类违法行为若依照广告费用的1~5倍来罚款,最多只有几元钱。如果立案查处的话,不仅浪费执法资源(包括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和现场拍照、打印照片等),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更是有损于法律权威和执法形象。因此,在遇到此类低成本的违法广告时,我们多是现场要求经营者立即拆除违法广告。建议修订时借鉴《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罚则规定为“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广告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多数的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笔者认为,3个月比起15日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建议修订时比照多数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3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这样更能体现这部法律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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