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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06-22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浏览次数:548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管理,鼓励国内科技界、学术界、产业界及相关机构积极举办各类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以下简称国际科技会展)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会议是指与会代表来自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科技学术研讨为主要目的的研讨会、报告会、交流会、论坛等。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科技展览是指以科研、技术及高技术产品的展示交流为目的,境外参展商比例在20%以上的展览会、博览会(一般指规模较大,代表性和综合性较强的展览)、技术展示交流会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际科技会展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应有助于实现下列目标:
  (一)了解国际科技发展动态,加强中外科技界的交流,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提高我国在国际学术界的地位;
  (二)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展示我国科技成就,配合国内科技发展计划,推动科技兴贸战略的实施;
  (三)加强科技界与产业界的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和国际化;
  (四)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实现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主办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  举办会展应提前6个月申请报批,规模较大的会展应提前12个月申请报批。
  第七条  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申请不得通过双重渠道上报。  
  第八条  申办国际科技会展需适时提前提出申请。申办程序、文件内容及审批权限与申请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相同,审批部门将函复意见。如申办成功,由各级审批单位根据分级审批权限另行批复。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国际科技会展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外代表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国际科技会议,需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外代表人数在    150人以下的国际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但需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三)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科学技术部审批,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其中有关政府机构以外的单位举办展览还需具备主办资格;
  (四)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中国科协可自行审批本部门单位举办与主管业务有关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海关总署和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可自行审批在本地区举办的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审批结果需抄报主管地海关,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但应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备案。主管地海关凭主办单位的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双边交流性质的科技会议,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中国科协、中央直属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自行审批;
  (八)海峡两岸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审批。台湾地区代表或厂商(不含台商在华投资企业)参加国际科技会展名单需报科学技术部台办审批。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国际科技会展,由科学技术部征求外交部意见后审批或由科学技术部审核后呈国务院审批:
  (一)涉及未建交国家或其他敏感议题;
  (二)主题或内容涉及台湾问题;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举办的国际科技会展;
  (四)其他重要会展。
  报科学技术部审批的申办或举办国际科技会展的请示(函),须由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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