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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发布日期:2007-01-12 浏览次数67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户外广告发展,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引导消费,美化城市,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道路、交通设施上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户外广告文字运用应当规范。 

第五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的监督、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设置的除外。 

第九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公共场地、设施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使用权,以设置户外广告。

出租或拍卖场地、设施,应当向使用权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投入。 

第十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以按照设置规划的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市)城区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广告张贴栏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建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重庆江北机场、重庆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本市重要窗口地段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三)因重大节日、庆典或商品交易会等大型商务活动在主干道两侧设置使用期十日内的户外广告,经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四)除设置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外的其他户外广告,直接报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和广告合同;

(三)设计图;

(四)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依法提交的有关部门的同意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的资格、户外广告内容、文字运用以及是否符合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自收到前条所列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是否影响市政设施的功能、安全和是否损害市容市貌进行审查。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四章 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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