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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07-01-12 浏览次数7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保护广 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广告设置场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 陵区、市区 陵镇和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桥梁、车站、码头、水域 、空间等公共场所和其他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采取架设、悬挂、张贴、飘浮等形式发布的各种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第四条  成立市人民政府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告管理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 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定位,并督促、协调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对设置在各类公共场地和设施上的户外广告,统一实行有偿使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公安、工商行行政管理、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空、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地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的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第八条  各类户外广告只能在有效期内设置。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的广告,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5天;悬挂的空飘广告及横幅,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7天;其他广告的有效期可由广告设置者与广告设置场所有者约定。并报市广告管理办备案。户外广告设置 有效期届满,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以拆除,并恢复原貌 。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形式、材料、规格、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有效期。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不断提高户外广告制作水平。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制作设置新颖美观的户外广告。制作水平不高的广告不得悬挂,已悬挂也应取缔。 



  第三章    设置场所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场所,包括由政府投资形成的道路、广场、绿地、桥梁等公共场地和设施,产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及其他规定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二条  凡利用各类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含公益广告),一律由市广告管理办采取公开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广告设置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市容整治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场地和设施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利用其他产权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场地有偿使用费由广告设置者与产权单位或个人商定、并报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利用经市广告管理办确定的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的,拆迁者应事先通知市广告管理办,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拆除。因其他需要变动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广告登记和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广告管理办应按规 修建或组织修建公共广告张贴栏,作为张贴广告集中张贴的场所。公共广告张贴栏原则上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所有张贴广告均应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街道、树木、电杆、墙面等物体上张贴、涂画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过街横幅,在交通环行岛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和其他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从严控制,并不得妨碍交通和绿化效果。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交通标志、公安执勤岗亭、各种车站 站牌及街道专用路标设置户外广告,禁止在高压供电线路走 廊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空飘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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